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7時4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7時45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屬於無人持有之物。而「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遺失物、漂流物」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例示規定。經查,告訴人楊雨嫣於警詢中陳稱:我輸入卡號資料後將提款卡取出,但忘記取回我要提領的現金即離開機台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現金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謝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離告訴人本人持有之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本案犯行所獲利益、本案侵占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於警詢中所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並將所侵占之現金歸還告訴人,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財物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4376號
被 告 謝承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翰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長通店內,拾獲楊雨嫣所有遺留在自動櫃員機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楊雨嫣發覺上開現金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雨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雨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提款明細截圖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000元,固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雨嫣,此有114年11月1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