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冠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冠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被告楊冠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並補充為「被告楊冠軒於警詢中不爭執折彎警用巡邏車無線電天線、舉手揮擊致員警受傷及眼鏡毀損之客觀行為,於偵訊中坦承酒後故意彎折警車無線電天線,復舉手揮擊攔檢員警之面部致其受傷並眼鏡毀損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82年度台上第60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次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11月22日0時26分許之午夜時分,先在警用巡邏車附近便溺後徘徊,經員警請其友人將其帶離後,被告又徒手彎折警用巡邏車無線電天線,經警喝斥並要求出示證件,竟出拳揮擊員警陳俊皓之面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眼鏡架彎折並鏡片破損,其彎折警車天線隨後毆打員警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於相近地點為之,妨害公務而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又其妨害公務、傷害、毀損舉動間除有局部行為同一之客觀關連性,亦可見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主觀意思活動,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3至97年間屢有施用、持有毒品及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於105年間為友人處理感情及金錢糾紛而糾眾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而於108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尚未撤銷);於前揭案件審理中之108年4月間,尚為假冒土地所有權人委任律師藉調解程序取得所有權登記後供抵押以詐取貸款之詐欺犯罪組織,提供帳戶兌領支票並交付現金,因此涉共同洗錢罪,於114年5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確定,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列印本)之素行及生活狀況,本案接連以毀損、傷害之暴力方式妨礙巡邏員警執行勤務,足徵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高張,犯後於警詢中原一律推稱忘記了、沒印象、不小心的云云,嗣於偵訊中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且與員警以30萬元達成和解賠付完畢,經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同意從輕量刑、易科罰金或緩刑之犯罪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自述其國小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境富裕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罰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68號被 告 楊冠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冠軒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101巷口,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交通分隊員警陳俊皓、曾文源、郭景忠、彌勒達仁身著員警制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公務車(下稱本案警車)至該處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酒醉情緒失控,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毀棄損壞等犯意,先徒手將本案警車左後方之無線電天線凹折,復於陳俊皓上前制止時,徒手攻擊陳俊皓,致陳俊皓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並致陳俊皓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因而毀損,足生損害於陳俊皓,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俊皓執行公務。

二、案經陳俊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冠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家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交通分隊員警陳俊皓所出具職務報告、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警方截圖20張、遭毀損眼鏡照片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冠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俊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