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仁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仁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仁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場所,接連竊取同一店家放置於貨架
上之商品,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0頁),詎仍未記取前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活動烤模及深綠色靠枕套各1件放入隨身背包中,僅結帳其他商品逕自離去,並自陳係因錢帶不夠,但臨時看到上開物品覺得很喜歡便竊取之,被告顯然明知店內商品應結帳始得取得該物所有權,卻仍憑一己貪念而恣意為上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黃佩蘭(詳後述),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物品,業經員警扣押後合法發還被害人黃佩蘭,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3號被 告 朱仁侯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仁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1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IKAE臺北城市小巨蛋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活動烤模及深綠色靠枕套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898元),並將竊得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後,僅結帳其他商品逕自離去。嗣經該店保全發覺遭竊,隨即追至店外將其攔阻並由黃佩蘭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儷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仁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佩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損失商品清單、IKEA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安全通報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上開商品,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