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修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修賢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損壞監視器
及燈罩,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罪質、型態、侵害法益均不同,要難率以被告上開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若仍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損壞警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監視器及燈罩,所為實屬不該;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石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號被 告 林修賢上列被告因毀損公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賢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警方於114年11月27日22時10分許以現行犯逮捕,並拘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拘留所(下稱本案拘留所),然林修賢竟心生不滿,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翌(28)日1時許至1時16分許,在本案拘留所,以徒手拉扯、腳踢等方式破壞本案拘留所內之監視器,再把手伸出本案拘留所柵欄縫隙,徒手打破本案拘留所外之燈罩之方式,損壞該監視器及燈罩,致令該監視器及燈罩均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楊鎮綱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本案拘留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光碟1片、遭破壞監視器及燈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掌之物品罪嫌。又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1時許起至1時16分許止,破壞監視器及燈罩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嘉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