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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劍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劍英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五年內再違反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劍英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五年內再違反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雖性質相同,然本案距離前案已約3年,且被告亦已表明將轉讓養生館,不再擔任負責人,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遭裁處罰鍰,猶不知警惕,為圖小利非法聘僱外國人至經營之養生館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橫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人數、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72號被 告 蕭劍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劍英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養生館」(下稱上開養生館)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因經營「○○○養生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10年10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犯意,於受行政裁罰5年內之113年12月5日起迄114年6月10日止,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NGUYEN THI THANH TAM(中文名:阮氏青心,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另於114年3月中旬某時起迄114年6月10日止,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HO THI THUY(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在上開養生館內從事按摩工作。

嗣經警方接獲通報於114年6月10日前往上開養生館臨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劍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擔任上開養生館負責人等情,核與證人HO THI THUY、NGUYEN THI TH

ANH TAM、謝宛霖、張錦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個別查詢及列印單、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114年6月10日臨檢紀錄表、臺北市商業處108年2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4年11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裁處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0張、LINE對話紀錄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10年10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25萬元確定,復於5年內再為本件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5年內再違反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