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自小客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停牌,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車輛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損害真正車牌號碼使用人之權益,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72號被 告 黃俊瑋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邱昱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因原有臨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停牌,明知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行車許可之憑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某不詳時日,在網路臉書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汽車充作真正車牌使用後,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對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車牌號碼車主羅宇哲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羅宇哲於114年7月17日收到交通違規罰單,發現車牌遭人偽造冒用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在案。
二、案經羅宇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俊瑋於偵查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羅宇哲之指訴;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暨現場照片;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