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詮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詮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3、4、8行所載之「依托咪酯」,應更正補充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詮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詮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晚間某時許取得附表所示毒品起至同年月21日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行為,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且侵害社會法益同一,應論以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持有美托咪酯部分,然前揭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持有依托咪酯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詳本院卷第26頁),並給予其陳述、辯論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係一個綽號「白白」之人給我的等語(詳第2733號號偵卷第23頁),然被告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該人真實身分、姓名等資訊,且經本院依職權就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函詢承辦檢察官,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覆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共犯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5年3月16日北檢力年114毒偵2733字第1159027329號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1頁),自難認被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嚴厲管制毒
品之刑事政策,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己,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物品名稱及內容如附表所示),
經送鑑定,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14年9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菸彈、電子菸機身,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內容 備註 1 菸彈1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電子菸機身1支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