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大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619、386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34號、115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大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於民國114年4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23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10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大富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5年3月4日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代謝物之判定檢出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3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194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3175卷第39頁)。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已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亦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而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復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尿液送驗後所含第二級毒品之濃度,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態樣、侵害法益及時間密接程度等情,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菸彈及行動電話,均與被告本案所為上開犯行無關,
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梁大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梁大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 梁大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3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
115年度偵字第3175號被 告 梁大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大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4年10月20日12時許,在住處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0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㈡於114年10月21日清晨4時許 ,在住處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
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4年11月25日15時許 ,在住處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0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11月29日10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駛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7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出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逾尿液判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大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有兩份)、114年12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嫌、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三次施用毒品罪及一次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