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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安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937號、115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安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安捷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沃公司)經營之如附表「犯罪地點」欄所示分店內,持美工刀割破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毀損物品」欄所示商品,致上開商品破損而不堪使用、販賣,足以生損害於極沃公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安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孟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2nd Street」忠孝復興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毀損商品照片、明細及圖片列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為二次毀損犯行,各係基於主觀上單一毀損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持美工刀切割毀損數件商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當。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屢次恣意手持美工刀切割毀損本案商品,致告訴人極沃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40937卷第7頁),並自述係因精神狀況不佳,長久以來治療效果不彰,嚴重受憂鬱症影響之犯罪動機(見偵40937卷第60-61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10頁);暨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毀損商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之意見(見偵40937卷第6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侵害法益及時間密接程度等情,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說明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美工刀現仍存在,衡酌美工刀性質上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所極易取得之物,倘予以沒收、追徵,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應認無刑法上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毀損物品 價值 (新臺幣) 一 114年8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nd Street」忠孝復興店 ⑴Bottega Veneta皮外套1件 36,000元 ⑵VISVIM外套1件 16,000元 ⑶SACAI外套1件 9,600元 ⑷carol christian poell外套1件 48,000元 ⑸LOUIS VITTON行李箱1件 40,000元 ⑹NIKE高筒運動鞋 3,000元 二 114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4日間某日時 臺北市○○區○○街000號「2nd Street」台北西門店 ⑴CHANEL側背包1只 56,000元 ⑵Dior裙子1件 40,000元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