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明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明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朱明強於偵查中固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簡卷第9至65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應認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而施用毒品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生,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較為妥適。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故審酌本案之量刑時,應斟酌該罪質之特殊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前案之強制戒治、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後,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思自重自愛,力行戒治毒癮,更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9至65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毒偵卷第9頁、簡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 告 朱明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強於民國110、111及112年間,曾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2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

26、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現居地內,將毒品以捲菸並點燃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將採集之尿液送鑑定而呈現施用前開毒品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明強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2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朱明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蔚 秝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