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竟僅為果腹而肆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萬歲牌珍珠開心果1包(價值新臺幣129元)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朱映璇(詳後述),且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物品,業經員警扣押後合法發還被害人朱映璇,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5號被 告 賴志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3時16分許,至朱映璇所經營且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店中正店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萬歲牌珍珠開心果1包(價值新臺幣129元)而置於隨身包包內,至結帳櫃檯時,僅將手上之咖啡廣場咖啡1罐出示結帳後即離去而竊取上揭開心果1包,適為店內警報器響起而為店內員工詹忠隆察覺並報警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並扣得前揭所竊取之開心果1包。
二、案經朱映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映璇之指訴及證人詹忠隆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附卷可參。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蔚 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