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和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和祥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杖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基於單一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5日前某日取得扣案之手杖刀起,至114年6月5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管制刀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
刀械之手杖刀,對社會潛在危害非輕,實應非難,惟念其持有本案手杖刀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暨其持有刀械種類、數量多寡、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手杖刀1把,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屬管制刀械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83號被 告 陳和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祥明知手仗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蝦皮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鐵製手仗刀1把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5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口為警盤查臨檢,於陳和祥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經警於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側邊發現鐵製手仗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仗刀照片3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1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879564號鑑驗認定結果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43015337號函及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手仗刀1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