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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昭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昭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透明塑膠袋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價值新臺幣3萬8,570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6,8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透明塑膠袋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570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6,814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2791號

被 告 王昭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傑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吳精忠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本案機車之車廂,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透明塑膠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570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6,814元等物)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物品棄置於路邊。嗣吳精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精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昭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精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王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