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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黃思凱有所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無證據顯示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28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28號被 告 林宗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與黃思凱因細故起爭執,林宗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徒手毆打黃思凱,致黃思凱因而受有左前臂背側擦傷1×㎝、1×㎝、1×㎝之傷害。

二、案經黃思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宗毅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凱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