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振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振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振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其前案詐欺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本院另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表示意見,回覆略以:知道錯了,並且檢討反省,也有到公廟佛堂懺悔,向神明承諾願意拿2萬元做社會捐,請鈞院給我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並請求緩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再犯本案,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金牌5面,為其犯罪所得,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業已變賣給東寶銀樓。經東寶銀樓負責人楊雨蓁證稱被告向其販賣之金牌重一錢四分三厘,以總價新台幣17,860元收購等語,有證人楊雨蓁於警詢之證述及東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37頁)。是此部分自應依其變賣後之價格為其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3號被 告 高振捷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3日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店慈龍宮」4樓、3樓廳堂內,分别徒手竊取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面、4面(價值均不詳),得手後離去,並旋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東寶銀樓,將竊得之金牌以新臺幣1萬7,860元出售予不知情銀樓負責人楊雨蓁。嗣「新店慈龍宮」管理人黃子涵發覺金牌遭竊,遂調閲宮廟內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捷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涵、證人楊雨蓁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畫面16張、東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振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