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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韋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侵占、無故侵入建築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廖心正之皮夾內現金,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284號

被 告 張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7時30分至17時35分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市松山運動中心內,趁廖心正所有之隨身包包放置於上址泳池館置物櫃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取走上開包包,竊取袋內廖心正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上開包包放回上開置物櫃內。嗣廖心正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心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韋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心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