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日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日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莎鄉村嫩燒小羊肉風味餐盒100g」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日容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日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西莎鄉村嫩燒小羊肉風味餐盒100g」2罐,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4058號
被 告 梁日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日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7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郭怡倩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西莎鄉村嫩燒小羊肉風味餐盒100g」共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9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員工張祐苹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怡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日容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張祐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1張、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梁日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