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貞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貞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貞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簡卷第9至48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應認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而施用毒品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生,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較為妥適。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故審酌本案之量刑時,應斟酌該罪質之特殊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前案之強制戒治、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後,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思自重自愛,力行戒治毒癮,更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9至48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毒偵卷第9頁、簡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被 告 王貞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貞燕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14、1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5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王貞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等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貞燕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為警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並於114年2月17日2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貞燕於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 翊 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