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啓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啓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啓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23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同年月9日0時許,應予更正),在陳春美經營之飲食攤販攤位(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至178號)櫃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春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附近道路、臺鐵萬華車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偵卷第27至36頁)、被告持用之悠遊卡登記資料、靠卡紀錄(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偵卷第71至7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至21頁編號31)附卷為憑。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審酌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係易科罰金、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滿1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竊盜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文不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23頁)存卷足參,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告訴人自述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基於罪疑惟輕取低者計算),且該等物品均未尋回之犯罪所生損害;佐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5頁)、偵訊時自述缺錢看病花用(偵卷第69至70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手機(黑色,含透明保護殼) 1支 告訴人指稱價值約4,000元 2 零錢盒(塑膠方盒,裝有數量不詳之零錢) 1個 告訴人指稱連同零錢價值約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