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紹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紹儒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溫紹儒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係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屬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
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未歸,直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後之115年1月7日始返國,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5號被 告 溫紹儒
選任辯護人 陳少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紹儒明知其係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出境後即未返國,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於108年9月24日以北市萬兵字第10860248901號函催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於108年9月24日為公示送達,惟溫紹儒仍遲未歸國;再經萬華區公所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溫紹儒徵兵檢查時間,溫紹儒仍無故不按上開通知書所指定徵兵檢查時地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以致萬華區公所無法繼續辦理其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紹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溫伯龍證述相符,並有兵籍表、被告入出境紀錄、萬華區公所108年9月24日北市萬兵字第10860248901號函文、臺北市萬華區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108年9月24日北市萬兵字第1086024890A號、109年10月16日北市萬兵字第1096022481號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