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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宗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宗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應補充「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宗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31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4年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亦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務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毒偵卷第92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等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0.5660公克 淨重:0.3550公克 驗餘淨重:0.3547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被 告 王宗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20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隔(21)日上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超速行駛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警盤查而查獲,並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宗茗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67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679)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50公克,取樣0.0

003公克,餘重0.354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苙 楹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