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奕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奕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本案海鹽焦糖千層蛋糕1個、碳燻烏沉李1包(下合稱本案商品),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其他彌補舉措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商品,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韋汝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參(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38號被 告 洪奕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奕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陽店,以徒手竊取架上由店員陳韋汝管領之海鹽焦糖千層蛋糕1個、碳燻烏沉李1包(價值分別為新臺幣59元、35元,共計94元)得逞,未結帳即離去,適經陳韋汝與其餘店員發現,即攔阻洪奕安,並報警處理,經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財物(已發還陳韋汝),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奕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