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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宜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詳後述),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調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手段、目的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財產管領人凃芳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是依上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83號被 告 陳宜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下午5時48分許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五大唱片站前門市」,徒手竊取「NCT127」「共和世代人造天堂」「Ado櫻日和與時光機」「滾石合唱團哈克尼鑽石」「小野麗莎Amor pela Bossa Nova」唱片各一張(共計新臺幣2,460元)得手,嗣前開門市店長凃芳潔發現其未結帳便欲離去即報警,再至前開門市1樓處將其攔住,經警扣得前開唱片發還凃芳潔。

二、案經凃芳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宜儀之自白,㈡告訴人凃芳潔之指訴,㈢案關錄影擷圖,㈣扣案之前開唱片,㈤Google街景服務之前開門市1樓街景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