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743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鄭明忠固辯稱:我是在民國112年11月10日21時許在朋友家施用毒品等語,然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本部分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為3247ng/mL、36632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甚多。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13年5月6日凌晨0時4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辯稱:我是於113年9月22日18時許在饒河夜市公廁內施用毒品等語,然被告本部分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為5027ng/mL、54038ng/mL,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13年10月7日晚間9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予以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明忠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無足對其為有利認定;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