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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英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9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4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46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英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SHARP AQUOS wish 4,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英讓於民國114年2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呂世元所有、遺落在該處之手機1支(型號:SHARP AQUOS wish 4,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下稱本案手機),其明知該手機為他人所有,應儘速聯絡失主或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遺失物之犯意,將之取走而侵占入己。莊英讓侵占本案手機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翌(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取出本案手機內之SIM卡換至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透過該門號上網連結至「錢街Online」、「滿漢大亨」、「星城Online」等博奕遊戲應用程式,以此方式盜用上開門號進行通信,並冒用呂世元之名義,偽以呂世元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交易,而接續在Google

Play購買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620元之遊戲點數商品,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後行使,致Google Play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呂世元付款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之意,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而將上開消費款項計入呂世元前開門號電信費用帳單,Google Play則交付前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其指定遊戲帳號,莊英讓因而詐得免予支付2萬2,620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呂世元、Google Play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英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世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消費交易明細、電信費用消費總金額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四)台灣大哥大公司114年10月16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4335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行動電話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透過網路進行小額付費交易所詐得者為虛擬遊戲點數,雖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價值,自應屬財產上利益。

2.再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行為人盜用他人具有網路服務功能之電信設備(即手機SIM卡)上網而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部分,固毋庸再另論刑法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被告於盜用告訴人手機門號SIM卡上網獲得網路通信服務利益之際,同時偽以告訴人同意以小額付款交易之方式,透過Google Play購買虛擬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係對被害人Google Play詐得虛擬遊戲點數,顯見二者保護法益並不相同,故本案被告仍應同時成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及詐欺得利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本案所為涉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盜用告訴人手機門號SIM卡上網連結網際網路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卷第161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各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侵害不同法益之數行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4.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手機遺落,竟不思報警處理、交給警方保管或儘速聯繫、返還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本案手機侵占入己,並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11-32頁),先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諸多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與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1支及2萬2,620元,均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