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添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2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09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添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物侵占入已」,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及其內之物侵占入已」;第8行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補充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除可做為信用卡使用,亦可在該
卡已經儲值之悠遊卡額度內自由消費,是以,被告如單純使用悠遊卡功能消費已有金額,僅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之金錢價值而未自動儲值,則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持卡人就該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持卡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
㈡核被告馮添財就拾獲告訴人徐婕洳之皮夾及其內之物部分,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加值後並交易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持以上揭信用卡為自動加值,再消費該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餘額之行為,亦屬單純處分不法利得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並利用本案信用卡之一卡通自動儲值功能,由自動收費設備牟取私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目前無業、領社會補助為生、獨居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並參以被告曾因涉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被告對量刑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返還告訴人,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CUBE之icash聯名提
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前揭個人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屬專屬物品,均於掛失補辦後原有之物即失其功用,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取相當於647元(計算式:25
1+396=647)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皮夾1個 2 新臺幣1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5號被 告 馮添財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添財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徐婕洳遺失之皮夾(內有徐婕洳身分證件、玉山銀行國旅信用悠遊卡、國泰世華CUBE的ICASH聯名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100元等物,價值共約1,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物侵占入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8時46分、48分於微風臺北車站美食街商店,持徐婕洳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以該信用卡所附之悠遊卡感應消費之際,因卡內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500元1次,旋持上開悠遊卡感應消費251元及396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上開悠遊卡小額消費商品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徐婕洳。案經徐婕洳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婕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馮添財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婕洳於警詢之指述。
㈢路口監視畫面截圖12張。
㈣告訴人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二、核被告馮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產利益等罪嫌。又被告自動加值行為,因加值完畢,加值金額為被告所掌控,犯行已既遂,故毋論其對於所加值金額有無用罄,其不法利益均為該加值金額而非加值後的實際刷付金額,加值後所為消費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1,94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