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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緯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緯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緯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確定,以112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2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46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娃娃機店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王建雄所有之商品損失,所為當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訊中坦承所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46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自承現無業,因無法果腹而為本案犯行,及無家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8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06號被 告 王緯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緯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 年12月19日晚間

9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娃娃機店,以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主王建雄擺放娃娃機臺上之一番賞公仔1 個(價值約新臺幣800 元),得手後,隨即將該公仔變賣獲利。

二、案經王建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緯得對於上述在娃娃機店竊取公仔,再予變賣之事實坦承不諱,此並經告訴人王建雄於警詢中指訴在案,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緯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458號、第2284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2 月;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刑期自112 年5 月30日起算,於113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簡列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更戊字第3783號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