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近聿(原名高永發)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近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近聿於偵訊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楊紹光之
物,並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時表示:「恐嚇的部分,我當時喝酒真的不太記得了,如果行車紀錄器有錄到,我就承認,毀損的部分,我承認」等語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66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6號被 告 高永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發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由楊紹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途中因對楊紹光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持刀刺毀該小客車後坐右側椅墊致令不堪使用,復並對楊紹光恫稱「再囉唆就讓你變得跟這坐墊一樣」,使楊紹光心生畏懼。
二、案經楊紹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永發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紹光之證述。
(三)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