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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現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現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現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84號、112年度訴字第80號等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4號案件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部分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傷害,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傷害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

行,致告訴人黃清榮成傷,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諸多傷害、竊盜等案件遭判處罪行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49號被 告 陳現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現琪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84號、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傷害犯意,於114年11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捷運臺北車站K8出口附近,徒手毆打黃清榮鼻樑2拳,致黃清榮受有流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黃清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現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清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