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于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988號、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于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張壽,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8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991號被 告 林于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幫他人向張壽討債,曾多次前往張壽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嗣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再度前往討債時,與張壽約定當天晚飯後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與忠孝東路4段49巷4弄交會處之瑠公公園商討債務,嗣於同日22時許,張壽持刀前往上開公園,林于翔見狀亦自隨身背包取出開山刀1把,嗣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開山刀揮舞攻擊張壽,致張壽受有左側上臂6公分撕裂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及監視器林于翔持刀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詳見114年度偵字第24438號卷第229頁、第213至215頁、第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本案扣得之刀械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