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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淀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統一蛋糕屋巧克力蛋糕捲1個 2 貝納頌莊園級極品咖啡250ml1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1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日下午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放置之「統一蛋糕屋巧克力蛋糕捲」1個、「貝納頌莊園級極品咖啡250ml」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90元)等商品後,藏放於衣服口袋內,旋即逃離現場。嗣該門市負責人A02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萬華分局竊盜案」之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及遭竊商品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