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錦隆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錦隆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亦即須以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前開身體部位之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後背及肩胛骨(靠近內衣處)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之身體部位,且在親密行為中不乏觸碰他人之後背,以示挑逗、調戲之意,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核被告鄭錦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再衡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被 告 鄭錦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隆於民國114年8月11日7時5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捷運站內,見代號AD000-H114884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準備與其他乘客排隊搭乘往上方向電扶梯,鄭錦隆即從A女之右方欲橫向穿越而假意先讓A女先行通過,鄭錦隆即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其左手往A女之右後背(靠近右肩胛骨、內衣部分)撫摸,以此方式為性騷擾犯行而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