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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正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肇致本案,造成告訴人高春來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辯稱:我僅推告訴人1下,告訴人就撞到了,然後我就走了云云。並斟酌其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迄今未獲回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被 告 劉正偉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偉因高春來不願出借行動電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徒手毆打高春來,致高春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人中撕裂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高春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正偉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推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春來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