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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26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秀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秀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緝字卷第43頁)」、「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四年五月九日大都會業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277路線(車號:000-00) 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易字卷第25至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美君素不相

識,竟無故掌摑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26號被 告 李秀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珠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臺北市277線公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長春路口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朝坐在其前座,與其素不相識之乘客周美君之頭部左側,徒手掌摑一下,致周美君受有左側頭皮及左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美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周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被告之112年3月24日報案(非關本案)紀錄擷圖1紙。

(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李秀珠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