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華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2號、第26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華惠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華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華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亦對被告較不利。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A編號2部分,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
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就附表A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表A編號2部分,被告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A編號1、2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A編號2部分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
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
外所須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率將護照交付他人,破壞我國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使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又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政府補助金維持生活、居住在政府社會局收容中心、沒有家人探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0頁、第1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A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及附表A編號2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就附表A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刑分別為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是本判決即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因提供護照及帳戶而獲有好處或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16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華惠犯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華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53號被 告 林華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惠與王宗楊(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詎林華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華惠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
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姓名:林華惠,下稱本案護照)後,林華惠明知護照乃我國國民入出國境必備之特種身分文件,僅本人可得使用,須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護照交付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竟基於將護照交付不詳身分之陌生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將本案護照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本案護照後,於108年2月16日,在西班牙富埃特文圖拉機場,欲搭機前往英國格拉斯機場而持本案護照行使時,為警查獲。
㈡林華惠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8日前某日,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前開郵局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嗣莊詠甯、莊博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莊詠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華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護照、郵局帳戶之事實。 2 另案被告王宗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王宗楊未拿取本案護照,被告亦未交付本案護照,其護照係交由被告統一保管之事實。 3 告訴人莊詠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莊博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1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 證明本案護照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6 旅客出入境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27日入境後即未出境之事實。 7 英國移民官提供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發現使用中華民國護照偷渡名單「Fraudulent Use Of TWN Documents: June 2018 -September 2019」1份 證明本案護照係於108年2月16日,在西班牙遭非法使用之事實。 8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07、108年間均無掛失國民身分證資料之事實。 9 郵局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贓款確有匯入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並遭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莊詠甯匯款紀錄截圖1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莊詠甯遭詐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莊博勛匯款紀錄截圖2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莊博勛遭詐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就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名。被告所涉前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莊詠甯 (提告) 113年6月8日 14時20分許 佯稱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6月8日 14時2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2 莊博勛 (未提告) 113年6月8日 12時46分許 帳戶凍結須匯款解除云云 113年6月8日 13時37分許 4萬9,900元 000-0000000000 113年6月8日 13時39分許 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