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月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月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於統一超商富安門市」之犯罪地點部份,更正為「於統一超商復安門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月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便利商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尚未實際與告訴人王婷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前業有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猶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為新臺幣272元),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本院卷第11頁、偵42403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金額 (新臺幣) 1. 瑞穗鮮乳930毫升 1罐 92元 2. 萬歲牌無調味堅果 1包 130元 3. 冠億花生糖 1包 5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72號被 告 蕭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18時38分許至18時42分許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富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市價新臺幣(下同)92元之「瑞穗鮮乳930毫升」1罐,得手後將其裝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復於翌日18時28分許至18時31分許,在前址店內,再徒手竊取貨架上市價130元之「萬歲牌無調味堅果」1包及市價50元之「冠億花生糖」1包,得手後將其裝入隨身攜帶之白色袋子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該店店長王婷玉察覺店內商品數量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月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婷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該店監視器影像擷圖共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上開鮮乳1罐、堅果1包及花生糖1包等物,皆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