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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仲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仲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68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暨審酌本件尚未與告訴人林靖祐和解之情狀(部分物品業已返還),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數量及價值、侵占時間長短及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學生證兼悠遊卡1張、悠遊卡1張、提款卡3張、日圓5,000元及鑰匙2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就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集點卡及發票若干張」,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本院衡酌沒收上開物品所開啟沒收追徵程序上之耗費勞費及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一 現金新臺幣1,400元 二 水壺1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92號被 告 宋仲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仲緯於民國114年8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路0段○○路○○○○○○○○0號西南角出入口處,見人行道石墩上有林靖祐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前往慢跑而暫置該處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兼悠遊卡、悠遊卡各1張、提款卡3張、現金新臺幣(除另註記外,下均同)1,400元、日圓5,000元、集點卡及發票若干張】、水壺1個(價值300元)及鑰匙1串(共2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林靖祐於翌(9)日凌晨返回發覺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方偵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兼悠遊卡、悠遊卡各1張、提款卡3張及日圓5,000元)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與林靖祐)。

二、案經林靖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宋仲緯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靖祐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㈤告訴人提供之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