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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勝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⒉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士簡字第1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與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114年11月2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2、38至39、56至57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不含累犯部分),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今獎大麴酒」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4號被 告 朱勝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7日2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店,徒手竊取今獎大麴酒1瓶(價值新臺幣59元),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店員陳葦恩察覺遭竊,當場攔停朱勝宏,報警處理,始為警逮捕朱勝宏,並扣得上開今獎大麴酒1瓶(已發還陳葦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葦恩於警詢之指訴。

㈢案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扣案物照片共6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