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AI THET NAING TUN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I THET NAING TUN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下午4時5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5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PAI THET NAING TUN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
事關係,詎因口角細故,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是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尚有差距,故迄未達成調解等節(調院偵卷第24頁),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佳(本院易字卷第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被 告 PAI THET NAING TUN (緬甸籍)
○區○○路0號(海大水產養殖系) 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I THET NAING TUN與王根錕均為緬甸籍華僑,2人前為同事關係,PAI THET NAING TUN於114年9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工作場所,因不滿王根錕一再出言嘲笑其外貌,一時情緒激動,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王根錕之脖子,將王根錕推撞牆壁,並踹踢王根錕,致王根錕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根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I THET NAING TU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根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