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妙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妙玲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五年內再違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妙玲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90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而確定,有處分書、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未經許可」,應更正為「許可失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五年內再違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5月13日、同
年6月17日均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遭裁處罰鍰後,猶不知警惕,為圖小利非法聘僱外國人至經營之美髮店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人數為1人,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 告 張妙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妙玲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上址店內工作,分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30129574號裁處書、113年6月17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30164800號裁處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確定。然張妙玲仍基於違反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於受前開處分後5年內之113年3月某日起至年8月25日間,以日薪新臺幣1,500元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女子EMA RAHMAWATI(中文姓名:
艾瑪),在其經營「魔力雅美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從事洗頭、美睫等美容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8月25日16時許,前往上址查察並當場查獲EMA RAHMAWATI在內工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妙玲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非法聘僱外國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63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經本署檢察官審酌被告係犯相同罪名之罪,故予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EMA RAHMAWATI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紙、現場查緝照片1份、事實欄所述之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非法聘僱外國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