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閻致揚被 告 黃乙庭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08、408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114年度訴字第1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閻致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黃乙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忠孝東路」為誤載,應更正為「仁愛路」(見偵25108卷第51頁),及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手機2支」為誤載,應更正為「手機4支」(見偵25108卷第71、79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舊法第14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新法第19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即新法。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部分:⒈洗錢犯行部分:
被告等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未遂之犯行,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等於本案獲有所得,然其等均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未遂之犯行(見偵25108卷第165頁,偵40836卷第243頁),故被告等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⒉未遂部分:
被告等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遭員警查獲而未能既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等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等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全部調解金,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1至72、93頁);兼衡以被告等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閻致揚自陳大學畢業、從事3D列印工作室之工作、月收入6萬元、與女友同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黃乙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女裝網拍、月收入3萬元、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小孩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見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閻致揚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6月,然該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迄至本院判決時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1至23、3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顯具悔意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93頁),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各含SIM卡1張),係被告等分別用於本案聯絡之用,而為被告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5108卷第71、87至94頁,偵40836卷第15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閻致揚用於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供述甚明(見偵25108卷第52頁),故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並無SIM卡而難以隨時隨地對外通訊上網聯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25108卷第71頁),難認係被告閻致揚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6之物,非被告等持有,難認係被告等用於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為告訴人交付之遭詐騙款項,然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25108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閻致揚 2 IPHONE13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黃乙庭 3 IPHONE13PRO手機1支(無SIM卡) 被告閻致揚 4 USDT買賣契約與免責聲明1張 被告閻致揚 5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曾士庭 6 IPHONE10手機1支(無SIM卡) 曾士庭 7 現金新臺幣0000000元 曾士庭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08號112年度偵字第40836號被 告 閻致揚(原名:閻致遠)
黃乙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致揚、黃乙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oanna/法人帳」、「賴詩琪」、「傑米數位資產」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起,以LINE以暱稱「Joanna/法人帳」、「賴詩琪」向張璟橒佯稱:依指示在「經政證券」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需進行貨幣兌換後進行投資等語,並推薦「傑米數位資產」等幣商進行兌換及提供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致張璟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12日間,以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9,362元,復於同年6月20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張璟橒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明曜店交付投資款,隨後即由閻致揚與不知情之曾士庭(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依黃乙庭指示,一同前往上址面交收款,先由閻致揚向張璟橒會面談話,復由曾士庭向張璟橒收取220萬3,362元並清點無誤後,自其持用電子錢包轉出6萬9,948顆泰達幣(下稱USDT)至閻致揚持用之電子錢包,再由閻致揚轉出至詐欺集團提供給張璟橒之電子錢包,並同時提出USDT買賣契約與免責聲明供張璟橒簽署,塑造出閻致揚等人係銀貨兩訖之不知情幣商之假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因張璟橒甫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於曾士庭轉出USDT給閻致揚後,閻致揚尚未轉出該等USDT之際,2人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220萬3,362元(已發還張璟橒)、USDT買賣契約與免責聲明1份及手機2支,復經警於112年11月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拘票,對黃乙庭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璟橒訴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致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明被告閻致揚透過被告黃乙庭聯繫上同案被告曾士庭,並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曾士庭一同前往面交收款,先由被告閻致揚向告訴人張璟橒會面談話,復由同案被告曾士庭向告訴人張璟橒收取220萬3,362元並清點無誤後,自其持用電子錢包轉出6萬9,948顆USDT至被告閻致揚持用之電子錢包,再由被告閻致揚轉出至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並同時提出USDT買賣契約與免責聲明供告訴人簽署,惟被告閻致揚尚未將自同案被告曾士庭取得之USDT轉出,即遭查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閻致揚自承其與被告黃乙庭均明知常常有「盤口」客人找被告閻致揚交易,並因此商討後,決定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亦可預見本案告訴人係經詐騙而前來與其交易,仍決定與告訴人交易USDT等事實。 2 被告黃乙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明被告閻致揚透過被告黃乙庭聯繫上同案被告曾士庭,並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曾士庭一同與告訴人交易USDT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閻致揚及同案被告曾士庭之手機內LINE暱稱「庭」,均為被告黃乙庭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曾士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閻致揚透過被告黃乙庭聯繫上同案被告曾士庭,並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曾士庭一同前往面交收款,先由被告閻致揚向告訴人會面談話,復由同案被告曾士庭向告訴人收取220萬3,362元並清點無誤後,自其持用電子錢包轉出6萬9,948顆USDT至被告閻致揚持用之電子錢包,再由被告閻致揚轉出至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並同時提出USDT買賣契約與免責聲明供告訴人簽署,惟被告閻致揚尚未將自同案被告曾士庭取得之USDT轉出,即遭查獲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璟橒於警詢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220萬3,362元予被告閻致揚及同案被告曾士庭,並由被告閻致揚提出USDT買賣契約與免責聲明供告訴人簽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閻致揚、同案被告曾士庭係詐欺集團推薦給告訴人進行交易之幣商,且告訴人與被告交易所使用之錢包係詐欺集團所提供等事實。 5 告訴人與LINE暱稱「Joanna/法人帳」、「賴詩琪」、「傑米數位資產」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220萬3,362元予被告閻致揚及同案被告曾士庭,而被告閻致揚、同案被告曾士庭係詐欺集團推薦給告訴人進行交易之幣商,且告訴人與被告交易所使用之錢包係詐欺集團所提供等事實。 6 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份 證明被告閻致揚與同案被告曾士庭於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220萬3,362元,並請告訴人簽署USDT買賣契約與免責聲明,惟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7 ⑴被告閻致揚手機內與LINE暱稱「庭」(即被告黃乙庭)對話紀錄 ⑵同案被告曾士庭手機內與LINE暱稱「庭」(即被告黃乙庭)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閻致揚、黃乙庭與同案被告曾士庭以如本案模式合作與被害人交易USDT不只一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閻致揚、黃乙庭曾在對話中討論交易現場情形,被告閻致揚向被告黃乙庭表示「客戶是老阿婆」、「她(指同案被告曾士庭)看到不會覺得很奇怪嗎」,被告黃乙庭回以「應該還好」、「你不要讓他(指同案被告曾士庭)知道是盤就好」、「不然我之後要正常交易都難」,被告閻致揚再回以「看到老人不會聯想到盤嗎」,被告黃乙庭再回「不然你看有什麼方式可以隔開」等語,顯見被告閻致揚、黃乙庭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幣商即同案被告曾士庭調幣以進行本案交易,而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33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閻致揚於相同時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使用相同詐騙手法詐欺另案被害人,並塑造出係銀貨兩訖之不知情幣商之假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涉犯詐欺、洗錢罪嫌起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閻致揚、黃乙庭否認犯行,均辯稱:伊是買賣虛擬貨幣等語。惟查:
(一)被告黃乙庭供稱「曾士庭賣31.2元給閻致遠,閻致遠賣給老阿婆31.5元的價格,中間的價差0.3元,就是我賺的價差,會由曾士庭支付給我,用USDT方式支付給我。至於閻致遠賺什麼我不知道,因為那個部分是閻致遠自己跟客戶去洽談」等語,與被告閻致揚供稱:「我跟『乙庭』之間是每交易一顆泰達幣可以抽0.1元,以本件被害人預計交易7萬多顆,我就可以跟『乙庭』抽7千元,『乙庭』要付我7千元」等語,以及同案被告曾士庭供稱:「我打給閻致揚是31.2點位,閻致揚給他的客人是31.5點位,至於其中0.3點位價差是閻致揚自己跟『乙庭』去拆分」等語,就賺取獲利計算方式(賺價差或抽成)、獲利給付方式(以價差作為獲利或由同案被告曾士庭給付、亦或被告黃乙庭給付)均不相同,被告黃乙庭之供述,已難採信。復觀諸被告閻致揚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黃乙庭均明知常常有「盤口」客人找被告閻致揚交易,並因此商討後,決定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亦可預見本案告訴人係經詐騙而前來與其交易等情;再參以被告閻致揚、黃乙庭曾在對話中討論交易現場情形,被告閻致揚向被告黃乙庭表示「客戶是老阿婆」、「她(指同案被告曾士庭)看到不會覺得很奇怪嗎」,被告黃乙庭回以「應該還好」、「你不要讓他(指同案被告曾士庭)知道是盤就好」、「不然我之後要正常交易都難」,被告閻致揚再回以「看到老人不會聯想到盤嗎」,被告黃乙庭再回「不然你看有什麼方式可以隔開」等語,顯見被告閻致揚、黃乙庭均係明知告訴人遭詐欺,仍與告訴人進行USDT交易,而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況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或,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若非被告2人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2人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順利將詐得款項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至詐欺集團指定錢包地址,被告黃乙庭又何以須大費周章向幣商即同案被告曾士庭調幣,復隔離同案被告曾士庭,由被告閻致揚先與告訴人接洽,復由同案被告曾士庭將詐得款項等值之泰達幣轉幣至被告閻致揚錢包,再由被告閻致揚轉出至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之錢包,亦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閻致揚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動輒數百萬之鉅款交由被告2人收取並處理兌換USDT事宜之理,如此不僅增加現金及泰達幣轉手風險,亦徒增必須另外支付予被告2人之報酬、費用以及層轉USDT之燃料費(TRX)。依此,足認被告2人所辯並非實在。被告顯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兌換USDT至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錢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兌換USDT至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錢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閻致揚、黃乙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閻致揚、黃乙庭與「Joanna/法人帳」、「賴詩琪」、「傑米數位資產」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係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2人未扣案之本件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