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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守正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守正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XR)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守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是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6、7款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因與告訴人A女關係生變

而心有不甘,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處於恐懼、焦慮之窘境,甚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刑之宣告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XR)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SUS)、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4 Pro),經鑑識結果,均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之內容,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12月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調偵卷第27至36頁)、113年11月2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調偵卷第37至56頁)在卷可憑,尚難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雖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18號被 告 曾守正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守正與代號AD000-K113073號之成年女性(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原係男女朋友,雙方於111年間某日分手,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伴侶。曾守正因認A女對其不忠而心有未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違反A女之意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對A女發送如附表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訊息而持續對A女實行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佈,依曾守正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曾守正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守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對告訴人另結新歡乙情心生不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Instagram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並於113年3月25日收受告訴人所匯之3,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周聖諺律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於Instagram之對話內容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編號3至6、8、9。 被告以私訊傳送攝有告訴人正面仰躺之性影像截圖畫面,並以此向告訴人索討1,000,000元,否則即將該影像出賣予不特定之買家,或將該影像出示於告訴人父母等事實。 5 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編號7。 告訴人確有匯款3,000元至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事實。 6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總營集字第4591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匯之3,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6、7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處罰之跟蹤騷擾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取財及跟蹤騷擾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至被告自告訴人處所收受之3,000元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併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表:

編號 時間 犯罪事實 備註 1 113年3月17日上午10時43分許起 被告私訊A女 「之前說的幫你買手機的錢」、「你百倍還給我」 告證2、被證1、113年度偵字第14046號偵卷(下稱偵卷)第97至99頁 傳送一張攝有A女正面之性影像截圖畫面 「不然我就把這個賣給妳爸媽看他們要多少買」、「你也不用想著可以告我」、「這是你的正面影片 你沒有拒絕我,代表我不是偷拍所以沒有法律責任,是你情我願的狀態」、「你要馬4月回台灣準備好錢給我」、「要馬我直接傳賴(按:通訊軟體LINE)給你爸」、「我不是在威脅你」、「我只是在找買家而已」、「這是個交易」 A女回復被告 「你知道這樣真的很沒道德嗎」、「我們分手了」、「影片請你刪掉」 被告私訊A女 「在你跟我說你愛上別的男人的時候就有道德?」 A女回復被告 「你拿來威脅我就是有犯罪」 被告私訊A女 「我覺得你很噁心」 A女回復被告 「好 我知道你覺得我很噁心了」 被告私訊A女 「你可以跟警察說沒差警察不會受理的 我只問你要不要買」、「你不買我找下家」 A女回復被告 「你這樣做你得到了什麼?」、「你是缺錢嗎?」、「不是吧」 被告私訊A女 「我得到我的補償我也得到你的痛苦」、「你離開台灣我是省了很多 但是你身上有錢能到處遊玩我就不爽」 A女回復被告 「每次拍完我都請你刪掉」 被告私訊A女 「沒有」、「一樣4月回來請聯絡我」 A女回復被告 「有」 被告私訊A女 「就這樣」 2 113年3月21日下午5時12分許起 被告私訊A女 「找我朋友幹嘛」、「人家都截圖給我了」、「你可以不買但我跟你保證」、「我會送給你家人親戚跟朋友」 告證3、被證1、 偵卷第100頁 A女回復被告 「帳戶」 被告私訊A女 「Hi~以下是我的帳號:○○銀行(000)帳號為00000000000,麻煩您撥空轉帳1,000,000元給我喔!」(附上揭帳戶之收款QR CODE) 3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 A女回復被告 「那我怎麼知道我真的匯錢你就不會傳給我爸媽?」、「你要怎麼保證?」 告證4、被證1、偵卷第100頁 4 113年3月23日下午2時06分許起 被告私訊A女 「我只會跟你說沒有保證不保證」、「但你噁心我一次我也只會噁心你一次」、「你只有選擇相信不然你也可以選擇相信我會傳給你爸媽」、「事實上就跟你說的一樣」、「我缺錢嗎?」、「不缺」、「所以我很希望你沒錢買」、「而我去找你爸媽」 告證4、被證1、偵卷第102頁 5 113年3月25日下午12時21分許起 A女回復被告 「已經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五碼00000)轉$3,000到您的第一銀行(帳號末五碼00000)」、「我在台灣的銀行沒有什麼台幣」、「先給你三千」 告證6、被證1、偵卷第103頁 6 113年3月26日上午1時39分許起 被告私訊A女 「這件事4月沒處理好你也不用再處理了」、「我會帶著3000去找你爸聊天」 告證6、被證1、偵卷第103頁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