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識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8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識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王識宇於民國113年2月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附近,見鄭翔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熄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鄭翔議佯稱本案機車有點漏油,機車零件有問題,不能再騎乘,再騎乘會燒起來云云,鄭翔議信以為真,便將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後王識宇再於同日上午5時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鄭翔議佯稱有認識的機車行,維修比較便宜云云,致鄭翔議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王識宇,詎料,鄭翔議前往機車行取車,始發現王識宇並未支付修車費,始驚覺受騙。案經鄭翔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識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翔議(見113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5至6、71至73頁;113年度偵字第23454卷第41至42、93頁;114年度偵緝字第783號卷第63至65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證人王亭心(見113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57至59頁)、陳柄煒(見113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63至65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見113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7至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見113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77、79、81頁)、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之交易明細(見113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11至14、32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17至31頁)、告訴人提供之巨上機車行113年2月19日收據(見113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查訪紀錄表【巨上車業】(見113年度偵字第23454卷第101至104頁)、證人陳柄煒提供之被告照片(見113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告訴人遭詐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之際,明確陳述其係交付予被告新臺幣(下同)7,725元,於警詢時詳列交款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額(見113年度他字第3167號卷第72頁),並提出交易明細為據,另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已匯還告訴人9,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3454卷第42頁),已逾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告訴人於最後一次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逾1萬元等詞(114年度偵緝字第783號卷第64頁),則與告訴人最初申告之內容、警詢之證述及轉帳記錄有所不合,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款項(合計7,725元) 1 113年2月7日上午5時42分 告訴人以名下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2,000元 2 113年2月7日上午5時52分 告訴人以名下所有之本案王道帳戶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 125元 3 113年2月7日上午7時18分 告訴人以名下所有之本案王道帳戶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 2,000元 4 113年2月8日上午2時14分 告訴人以名下所有之本案王道帳戶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 300元 5 113年2月8日上午4時24分 告訴人以名下所有之本案王道帳戶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 300元 6 113年2月8日晚間8時許 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現金當面交付給被告 3,000元 7 113年2月11日上午1時39分 告訴人以名下所有之本案王道帳戶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 4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