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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昭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昭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第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葉昭成於本案以嚙咬等方式所破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出所偵訊室內欄杆上之防撞泡棉,其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無訛。

(二)是核被告:⒈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⒉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所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侮辱公務員罪,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目的所為,且在時空上無法強行分離,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妨害公務執行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關係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仍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辱罵員警,並對員警施以強暴,隨後復在警局訊問室內毀損屬員警職務上掌管物品之防撞泡棉,蔑視執法人員,視法治為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即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上所示,被告除本件外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行為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二罪間之時空關係、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92號被 告 葉昭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昭成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晚上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飲酒過量行為失序,經民眾報案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勤務中心乃通知執行備勤勤務之該局○○派出所警員李育霖至現場處理,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李育霖前往處理,向葉昭成告知前來處理民眾報案事件,詎葉昭成雖明知警員李育霖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他媽」、「臭俗仔」、「死警察」、「電我啊」及「你媽去死一死」等語辱罵,並徒手及腳踹值勤中之李育霖,致李育霖受有左大腿、左小腿鈍傷之傷害(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警方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葉昭成,帶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派出所,詎葉昭成竟另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31日晚上11時57分許,在○○派出所偵訊室內,以齧咬方式破壞欄杆及牆壁外圍包覆之防撞泡棉等公務設備,導致該派出所警員職務上所掌管偵訊室之防護設備破損而不堪使用(普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昭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譯文、蒐證照片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