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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宏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宏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T3T243號)移送聯上偽造之「謝瑋軒」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宏治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謝瑋軒」之署名,係表彰以謝瑋軒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將該等文書交與承辦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謝瑋軒本人。是核被告謝宏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冒用被害人謝瑋軒

之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謝瑋軒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參見偵卷第22頁)上偽造之「謝瑋軒」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因已交付予警察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77號被 告 謝宏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治於民國114年10月5日1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與東園街28巷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當場攔停舉發,為隱匿其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稱未帶證件,背誦胞弟謝瑋軒之年籍資料,旋在臺北市○○○○○○○○○道路○○○○○○○○○○○號:

A00T3T243)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謝瑋軒」之簽名1枚,表示其已收到該通知單,並持之行使,以表彰該罰單通知聯係謝瑋軒所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謝瑋軒本人及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謝瑋軒接獲交通違規事件裁罰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密錄器截圖數張、臺北市○○○○○○○○○道路○○○○○○○○○○○號:A00T3T243)移送聯、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上開「謝瑋軒」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