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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58號115年度易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因被告認罪(113年度易字第919號),部分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建名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與告訴人呂紹聖之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張哲維、王雅暄、謝睿宏、吳

育誠、林冠辰、劉宸宇之機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張哲維、王雅暄、

謝睿宏、吳育誠、林冠辰、劉宸宇之機車,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全部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建名、呂紹聖等人均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4日21時15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旁機車停車格時,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機車推倒在地,致其等之機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足以生其等之財產上之損害。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建名、呂紹聖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呂紹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告訴人陳建名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