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志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志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元,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黎志文」、「黎志宣」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且於附表編號4交易之簽帳單上偽簽「黎智宣」』應更正為『且於附表編號2交易之簽帳單上偽簽「黎志文」、編號4交易之簽帳單上偽簽「黎志宣」』,附表編號2消費金額欄「5,900元」應更正為「5,990元」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黎志宣就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4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係先後為數行為,然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係以一盜刷信用卡消費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㈠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3萬5,360元,被告供稱就該等物
品已變賣等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4之信用卡簽證單所偽造之「黎志文」、
「黎志宣」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應認被告已無實質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13號被 告 黎志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志宣於民國114年7月9日8時1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拾獲李季恩遺失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持該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6筆,且於附表編號4交易之簽帳單上偽簽「黎智宣」,致使該店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360元,足以生損害於李季恩、如附表所示之店家、永豐銀行。嗣李季恩於發現信用卡遭扣款使用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季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黎志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李季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監視器錄得被告消費翻攝照片8張、手機翻拍信用卡未出帳單
明細1份、簽單照片3張、永豐銀行114年8月8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行動電源出貨單、貼膜及耳機購買確認書、手機出貨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附表編號4以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永豐信用卡盜刷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消費,時間尚屬密接,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前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簽帳單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所詐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表:日期均為114年7月9日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專櫃 消費金額 商品 1 8時13分許 悠遊卡公司加值 500元 加值 2 9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 5,900元 紅米手機1部 3 1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紐頓電子有限公司 1,550元 行動電源 4 1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創宇通訊臺北光華店 1,650元 貼膜及耳機 5 12時8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2樓:世界電話 1,680元 包膜及保護殼 6 12時22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三創數位 23,990元 手機1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