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子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臧又新成傷,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恐嚇、妨害公務等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其中被告「多次」因犯傷害罪而遭判處罪刑確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105年度易字第513號、109年度簡字第2540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63號),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屬「慣犯」,而上開判決對於被告歷次傷害犯行,除其中一次判處有期徒刑9月外,其餘均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寬典及機會,然被告於上開最後一次傷害犯行判決確定後約3年,又再次犯本案傷害犯行,犯罪時間間隔非久、手段及情節亦均相似,實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歷經前次查獲、偵查及審理而遭判處刑罰,仍未能反思其傷害犯行於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未見被告有真誠反省並知曉不應再為傷害犯行之悔悟之心,足認被告對傷害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案實應從重量刑,不應薄懲,方能達成維護社會秩序、預防犯罪、保護法益之刑事政策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戶籍資料註記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不詳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96號被 告 陳子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俊係莎韻.哈用之夫,臧又新係莎韻.哈用之朋友。陳子俊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招待所內,因故不滿莎韻.哈用而毆打之(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莎韻.哈用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在場之臧又新見狀隨即上前勸架,陳子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臧又新臉部、以腳踢臧又新之身體、持酒杯往臧又新頭部砸,致臧又新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瘀青、臉部挫傷及瘀青、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及瘀青、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臧又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臧又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簡 嘉 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