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美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美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21頁)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
行而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曾秀鳳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自偵訊時起雖即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背包1個,該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