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5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3年10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24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3至11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殘渣袋5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88號被 告 陳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30日21時40分許晚間,警方調查其他案件時,通知陳俊達到場,經其同意受搜索,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毛重1.03公克),嗣又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毛重1.03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